在民事诉讼的法庭交锋中,部分当事人误以为“记不清了可免责”“模糊其辞能避祸”,面对法庭询问时动辄以“记不清了”“不清楚”回应,甚至以沉默拒绝表态。然而,这样的消极应诉策略往往事与愿违。诉讼中的消极回避行为,可能触发“视为自认”的法律后果,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案例一:北京二中院——竞业限制违约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公司与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李某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入职竞争企业。A公司公司发现李某在竞业限制期内通过第三方公司为B公司缴纳社保,但李某在仲裁及诉讼中称其不清楚第三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法庭指出李某上述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并要求李某解释原因,李某明确表示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在法庭释明并进一步询问后,李泽浩仍拒绝就相应原因进行解释。
法院认为:
李某对A公司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从未入职过相关竞业限制的公司……在回答法庭相关询问时,李某称其不清楚第三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法庭指出李某上述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并要求李某解释原因,李某明确表示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应当视为李某承认变更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是为了掩盖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6,32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800元。
案例二:天津市静海区——建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主张其实际完成了“静海区沿庄镇东滩头村河道应急处理工程”的施工,但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674868.50元。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关键事实作出以下回应:对与高某某的关系表示“暂无法核实,不清楚高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对转包价款问题表示“不清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法院认为:
1. 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高某某主张就案涉工程双方系转包关系,某某公司主张不清楚高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视为某某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的承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就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与高某某系转包关系。2. 关于转包价款的认定:高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上收取10%的税金及管理费,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同理,应视为某某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的承认。
案例三:上海青浦法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对接服务,促成邦银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融资金额7,75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服务费775,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财务咨询等)未实际履行,且否认融资租赁业务与原告有关,庭审中对关键事实表示不清楚有没有获取到邦银公司融资款,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和邦银公司签订过合同。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等关键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庭释明后仍回避回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认。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融资合同及邦银公司证言,法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居间服务义务。
法条分析:“视为自认”规则的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的核心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的查明离不开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与积极配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则被称为“视为自认”,其立法初衷在于督促当事人如实陈述,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通过消极回避拖延诉讼或掩盖事实真相。
从法律构成来看,“视为自认”的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存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二是当事人对该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表现为沉默、模糊回应等;三是审判人员已进行说明并再次询问,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一旦符合上述要件,法律即推定当事人承认该事实,该事实无需对方进一步举证即可作为裁判依据。
在上述三个判例中,李某拒绝解释矛盾事实:视为承认不利主张,某某公司多次以“记不清了”回避关键事实:不影响其合同关系和转包价款的认定,某某公司1辩称“不清楚”关键询问:直接视为事实承认。上述判例共同印证了一个司法原则:试图通过“装糊涂”“记不清”规避责任,不仅无法侥幸胜诉,反而会因触发“视为自认”规则承担更不利的后果。唯有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才能真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